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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2/1 1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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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期间,共饮人对饮酒人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预见饮酒人醉酒驾车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却未尽劝阻、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饮酒人因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以认定,共饮人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饮酒人醉酒死亡结果间具有一定因果联系,故共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饮酒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后驾驶车辆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民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共同饮酒 共饮人 预见 醉酒驾车 损害后果 安全保障义务 重大交通事故 死亡 过错 因果联系 饮酒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主要责任

吴X薇系杜X明的女儿,其与徐X恒约定共同前往位于江门市的一家餐厅吃夜宵,然后吴X薇于徐X恒等人(徐X恒、曾X威、吴X超、赵X昌、李X明)在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凌晨3点左右,吴X薇与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再次前往江门市太平路附近吃夜宵,赵X昌未参与。期间,曾X威因醉酒提出了让吴X薇驾驶车辆送其回家的要求,吴X薇遂驾车送曾X威回家,然后独自驾车返回自己家中。途中,吴X薇行驶至江门市迎宾大道中逸豪酒店路段时,因涉案车辆失控碰撞到路边花圃隔离带,导致吴X薇受伤。经抢救无效,吴X薇死亡。此次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吴X薇死亡,涉案车辆严重损坏。

杜X明以徐X恒等人与吴X薇共同饮酒未仅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吴X薇单独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X恒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百分之四十,即.76元和各项支出的百分之四十,即.4元,并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元。

共饮人应预见饮酒人醉酒驾车可能造成损害的后果,却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其进行劝阻,导致饮酒人因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种情况下,共饮人是否属于侵犯饮酒人的生命权。

一审法院判决: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各自赔偿元给杜X明。

徐X恒、曾X威、吴X超及李X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公民违反附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饮酒过程中,饮酒行为本身系正常生活活动,但饮酒人应当认识到饮酒行为必然会造成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的后果,同时大量饮酒可能致人昏迷,故饮酒人应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对其他饮酒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共饮人违反附随义务造成饮酒人人身损害的,共饮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吴X薇与徐X恒等人共同饮酒,徐X恒等人作为共饮人对吴X薇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此后,吴X薇在醉酒状态下独自驾车返家,并在途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对此,除赵X昌未参与饮酒外,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作为共饮人应当预见到吴X薇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但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劝阻或保护吴X薇的人身安全,致使吴X薇驾车返家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可认定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对吴X薇的死亡结果负有一定过错。

虽然吴X薇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但在徐X恒、曾X威、吴X超和李X明履行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吴X薇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徐X恒、曾X威、吴X超和李X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吴X薇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徐X恒、曾X威、吴X超和李X明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吴X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车极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鉴于吴X薇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存有主要过错,应当免除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杜X明诉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赵X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人身权法·生命权·民法保护·侵害行为·共同饮酒(P)

()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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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赵X昌(原审被告)

杜X明(原审原告)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恒。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明。

上诉人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赵X昌因与被上诉人杜X明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蓬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杜X明的女儿吴X薇于年3月29日晚上与徐X恒相约在江门市X餐厅吃夜宵,后二人在另一家酒吧喝酒,共同饮酒人为被告曾X威、吴X超、赵X昌、李X明。凌晨3时左右,除赵X昌外的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与吴X薇又在江门市太平路吃夜宵。约凌晨4时,曾X威因觉得醉酒让吴X薇驾车送其回家,吴X薇驾车送曾X威回家后,决定独自驾车回家。当吴X薇行至江门市迎宾大道中逸豪酒店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路边花圃隔离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吴X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亦损坏。

杜X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赵X昌连带赔偿其女儿死亡赔偿金的40%即.76元和各项支出的40%即.4元,并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赵X昌与吴X薇系相约共同饮酒,后吴X薇因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对此,吴X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驾驶极易发生交通事故,仍过量饮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故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及赵X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五名被告和吴X薇从酒吧转到太平路吃夜宵,故在太平路吃夜宵系吴X薇事发前与被告共聚的最终地点。除赵X昌外,其余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均参与共同饮酒行为,其能够察觉吴X薇当时的精神状态,并且应当预见到吴X薇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应尽劝阻和照顾义务。故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对吴X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X明要求被告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吴X薇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当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徐X恒、曾X威、吴X超、李X明各自赔偿元给杜X明。

宣判后,徐X恒、曾X威、吴X超和李X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本身系合法的、正常的社交活动,但饮酒人应当客观地认识到饮酒会造成公民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可能致人昏迷。因此,共同饮酒期间,同饮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饮酒人承担相应附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杜X明的生活状况,结合徐X恒、曾X威、吴X超和李X明的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元的赔偿责任,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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