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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9/20 20: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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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上诉人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华伟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死者祖洪旭从事高空作业,所用安全带应为坠落悬挂安全带。因安全带长度短,系挂位置较固定,不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工位变换的需要,随着工位的推进需从原来的系挂位置解开重新系挂到新的位置,这是基本的施工安全防护程序,不构成违反案涉保险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的浙江省岱山县鱼山警务站提供的王晓东等人的《询问笔录》对该事实所作的陈述。2.保险特约条款并没有把不持有高空作业证作为免赔事由,故即使祖洪旭不持有高空作业证,亦不构成被上诉人拒赔的理由。

根据案涉合同特别约定第14条,高空作业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工程高空作业人员在施工作业面推进变换施工位置需要解开安全带,这种情况是无法有安全带防护的,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明显不正确。

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祖洪旭在施工作业面推进工程中需要重新将安全带系挂在横梁中,祖洪旭是擅自解开安全带发生事故,根据行业惯例,我们认为在本案极高的高空作业过程中,上诉人方起码应该准备两条安全绳、备用的一条安全带,不应该只悬挂一根安全绳,这样可以起到保护的作用。在一根安全绳的前提下,祖洪旭擅自解开安全带,就没有了安全带的保护,这样是违反安全保护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公司能否对涉案意外事故进行拒赔。

华伟机械厂在人保武汉公司处投保后,人保武汉公司向华伟机械厂出具的投保单上附有特别约定清单及雇员名单,之后华伟机械厂向人保武汉公司申请变更雇员名单,将祖洪旭列为雇员名单中,人保武汉公司亦对此次人员变更出具了保险批单,因此人保武汉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死者系华伟机械厂的员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死者是否为清单中列明的高空作业人员,年5月12日,人保武汉公司出具的电子批单上已将祖洪旭列为雇员名单,并备注工种为设备,该备注中并未注明是否含高空,同日,人保武汉公司将杜艳双的人员信息在该电子批单上予以删除,杜艳双备注的工种为钢结,该备注中也并未注明是否含高空。而人保武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上附件人员名单中对杜艳双的人员信息中备注了钢结构安装含高空,据此可知,人员信息即使备注了含高空,但在人保武汉公司出具的年5月12日电子批单中也不会显示,现人保武汉公司仅凭电子批单抗辩祖洪旭并非保险合同清单中列明的高空作业人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14条约定“承保作业高度三米以上算高空,高空作业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如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则不予理赔。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且已告知该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活动,则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人对发生的意外人身伤亡及意外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高空作业导致的人身伤害,需为清单中列明的高空作业人员,非高空作业人员因此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处华伟机械厂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华伟机械厂对该条款内容已知悉。

而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祖洪旭在多米高的烟囱上从事铺设钢板辅装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目录中规定的高处作业,应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现祖洪旭未持证上岗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安全操作的相关规定。

另外,从涉案现场照片及渔山警务站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祖洪旭在现场施工时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解开安全带后发生踩空才造成此次事故。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3.0.3条及3.0.5条之规定,高空作业人员应佩戴和适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涉案事故的起因系祖洪旭擅自解开安全带造成,导致在案发时并不具备安全防护措施,该行为违反了特别约定第14条之规定。华伟机械厂向人保武汉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人保武汉公司以华伟机械厂违反特别约定第14条之规定而抗辩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元,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已预交,由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有无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14条约定。

上诉人认为祖洪旭从事高空作业,使用的是坠落悬挂安全绳,解开安全带系施工推进工位的需要。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带》(GB-)3.4:“坠落悬挂安全带高处作业或登高人员发生坠落时,将作业人员安全悬挂的安全带。”佩戴人在变换工位的工程中是最易发生踩空、坠落事故的时刻,换言之,该时刻是佩戴人最需要安全保障的时刻。本案中,祖洪旭发生高空坠落时,其佩戴的安全带未能给他提供任何悬挂等安全保障,佩戴安全带即丧失了提供安全保护的意义,如果祖洪旭解开安全带的行为没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那么可说明祖洪旭佩戴的安全带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案发时祖洪旭不具备安全防护措施。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为祖洪旭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14条约定的符合“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的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

祖洪旭从事的是多米高的高空作业,这显然不是未经培训的一般人可从事的工种。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高空作业属特种作业,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祖洪旭未持证上岗,违反了国家安全操作的基本规定,其是否具备高空作业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无从证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14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且已告知该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活动,则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对于上述约定中“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上诉人认为仅指法律规定和行*法规,被上诉人认为包含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规范。因上诉人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带》作为判定是否违反14条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认为“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仅指法律规定和行*法规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祖洪旭未持证上岗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第14条约定,人保武汉公司以此抗辩拒赔符合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华伟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通州区平潮镇华伟设备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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