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症状图片 http://m.39.net/pf/a_6344211.html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经给出答案。
事实概要
王阳驾驶轿车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司法鉴定结论: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原告荣宝英起诉被告王阳与永诚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判决要旨
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判决思路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是否需要因为受害人自身对损伤的参与度而相应扣减。一审法院采肯定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法律责任。本判决的意义在于,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角度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给予正确的法律评价。
法律实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虽然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各地法院依然会以各种理由出现与指导案例精神不一致的裁判。
为提供一个相对确定性的参考意见,笔者聚焦于笔者所在的青岛地区,搜集了近两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以供参考。
1、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马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马瑞红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受害人,其身患脑梗死、颈椎病、左侧颈内动脉闭塞等疾病,并由此扩大了损害后果。但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遭受损害,尽管被侵权人马瑞红自身具有疾病,但该疾病并非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李桂英、青岛交运莱西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桂英是70多岁的老年人,牙齿脱落属于正常的自身体质因素,其自身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其在本案事故受到损害亦不具有过错。一审判决未按照参与度比例计算李桂英伤残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解某某在事发前存在脑梗死病症,且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4、刘雪伟、沙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对于沙某死亡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发肋骨骨折与沙某死亡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双肺纤维灶”。考虑到沙某死亡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一月有余,其年龄较大且自身患有肺部疾病未进行规范治疗,加之肋骨骨折所致的反常呼吸影响心脏功能,以上诸因素共同导致其心力衰竭死亡的结果。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考虑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法院酌情确定为20%。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刘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事发时刘淑英自身存在疾病,但是刘淑英的自身疾病仅是客观因素,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即便刘淑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因刘淑英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其对自身伤残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认定刘淑英的伤残赔偿金损失时未扣除其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参与度比例并无不当。
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孙某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右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后孙某因脑外伤、胸外伤、卧床引起的坠积性××而死亡,且根据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孙某虽患有脑积水病史,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自身疾病亦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侵权方赔偿责任的事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7、孙良义、王思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但受害人特殊体质确实影响损害范围。损害范围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于直接损害一般不以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对于间接损害需考察其与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孙良义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医疗费属于直接损害,王思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良义治疗和用药存在非必要和合理的情形,对医疗费的直接损失王思友应全部赔偿。另,残疾赔偿金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害需考察其与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尚需考察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良义头部开颅手术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拟为25%-35%。一审法院据此按照3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8、青岛万富台航海俱乐部有限公司、虞柳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中,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被上诉人虞柳莎年龄较大,但其年老体弱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虞柳莎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侯某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昌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属于个人自身体质问题,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侯某昌的治疗系因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0、赵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若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颈椎间盘突出症凸显并加重,进而需进行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赵某某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赵某某不应因自身状况而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自负责任。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中的损伤参与度认定赵某某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鲁02民终号)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腰椎方面的身体体质上的原因,对造成残疾可能存在一定影响,但并不会必然会导致残疾结果的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十级伤残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1个案例,仅第4、第7号案例支持通过“损失参与度”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其中第4个案例案情复杂,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案情有一定出入。今后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遇到涉及“损失参与度”问题时,将同类型案例递交法官,可能会取得比较不错的效果。
编者按
作者收集的11个案例中,当事人和法院基本都围绕过错相抵原则进行法律适用或说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过错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编者看来在逻辑上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概念问题:
一、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
二、按过错归则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理态度,过错两种基本形式,即故意和过失,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之一,但肯定谈不上什么主观过错,当然“碰瓷”另当别论。按这个逻辑来理解,既然受害人没有过错,何谈什么过错相抵?
律师简介
投稿
王振
编辑
于向*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