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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97号解读老板高管在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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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字。

一案读懂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大都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是不是事故责任较小?

年0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二十五批共4个指导性案例,聚焦于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典型案件,分别为94号、95号、96号、97号,本文解读第97号指导性案例《夏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航运案)》。

第一部分案例解读的意义和焦点

该部分的主要内容,请参考另一篇文章《最高检指导性案例第95号解读: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备证据》。此处不再重复。

二)第97号指导性案例,讨论:

1、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2、“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大都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是不是事故责任较小?

第二部分各指导性案例分别解读

二)第97号指导性案例解读

如果读者感觉不了解案例背景,直接阅读解读部分感觉阅读困难,建议先读完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内容《最高检安全生产指导性案例第97号》,读者点击该蓝色的文章标题即可打开该案例内容。

问题1: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法律上,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择一重罪论处即可(刑法学理上叫想象竞合)。过去的司法理念往往是,只要构成A罪就不会构成B罪,就否定也构成了B罪。例如,行为人通过假报出口骗取了万的出口退税款,其中万是他原来交的,另外万不是他交的,这种情况只有一个行为,却犯了两个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偷税罪。我们没必要论证到底哪个罪名更合适,哪个罪判的重适用哪个罪名即可。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例如,年“京珠高速河南信阳‘2·22’特大卧铺大客车燃烧事故”刑事判决即与第97号案例适用了相同的刑法理论,有2人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人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

因此,同一事故中,不同责任人罪名不同是正常的,这正符合罪责一致的原则。

问题2:“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大都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是不是事故责任较小?

间接责任是不是就小、直接责任是不是就大呢?来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1)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本解释明确点明了跟事故直接相关的“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往往都承担“直接责任”;同时也隐含着“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往往都是“间接责任。”且同时明确指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当然也隐含着“间接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中包含着“重要责任”和“情节轻微”)。

为何“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间接责任”≠“次要责任”,这是因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是技术、管理(包括行*)上的概念;而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是刑法上的概念。两者的定义肯定不是完全相同的(但也要有所关联)。直接、间接的概念一般从时间、空间维度上的远近理解,而不是逻辑上的远近。重要、次要的概念一般从因果关系大小、多米诺骨牌效应维度上理解,主要在逻辑上、贡献度上。

开始倾倒的5#骨牌,从时间、空间上看是被4#骨牌推倒的。但是,明眼人都能看出:5#骨牌之所以被推到,从逻辑上、因果关系上看是1#骨牌的原因。此处的直接原因是4#,主要原因却是1#。当然,这个话题如果要深入探讨,可以继续追问类似问题:为何4#骨牌被3#那么轻易就推倒了?在安全生产中3#应当也是要承担责任的。此问很重要,但不是本文的话题,在此不展开。

我们对比着问两个问题,也许会把问题2的看得更深:

1)对事故有“直接责任”的人,容易判断其责任大小(主要次要)吗?

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行为跟事故之间因为时空距离近,逻辑上也容易判断其事故贡献大小。

试举一例1,工人A在高空作业前办理了高处作业许可证,佩戴安全带并系挂好了开始作业。中途,吃完午饭后继续作业,嫌麻烦,未佩戴安全带作业,不慎坠落造成重伤。显然,案例中工人A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因果力是简单的,事故责任是清楚的。

司法实务中,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判罚往往没有太多争议。

从结果上来看,一般的,管理人员承担的事故责任越重,直接作业人员承担的事故责任会越轻;反之则反之。但也并非尽然。

2)对事故有“间接责任”的人,其事故责任大小判断标准是什么?

█如何判断控制、管理人员的行为跟事故发生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法律上,“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必须因为自己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直接造成安全事故或“因而”造成“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行为上“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而导致安全事故,此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的行为才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刑法上的责任(因果关系)。

安全事故是典型的多因一果,且因为被告人没有共同合意,因此其各自的原因不能捏在一起简化分析;只能是有几个被告人就要单独分析每个人的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但事故原因之间往往既相互关联、影响,更是大量存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不管是用人脑还是计算机,精确计算衡量几乎是不可能的。判断各人的行为跟事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已如此复杂,更何况要分清他们因果关系的大小!!!在新的、公认有效的刑法理论解决这一难题之前,法官、检察官要处理案件,总得有所依循。怎么办?本案例中,最高检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只要实施了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扩大解释,即沾边就算有因果关系——想跑是不可能的!(见注1)

提示:特别是违反了法定(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强制性技术规范中对特定岗位人员有职责要求的)职责的,必然被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规定了必须履行的职责: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仍举例1,改编一下:工人A在B公司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C。工人A经常到屋顶检修线缆,该公司未建立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亦未编制高处作业安全作业规程并培训给A,A平日到屋顶检修线缆时也从不清楚需要作业许可审批、还要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甚至还需要安排监护人员等。一日A在屋顶检修线缆时,不慎坠亡。问,此时C在高处作业上的不作为跟A的坠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答案是显然的。

在第97号指导性案例中,司法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三个:1)联营股东非法经营水运业务;2)X号穿上的车辆未有效固定;3)船上未实施驾乘人车分离。

追究第一个原因的责任人,一定要追究那些不但是联营组织股东还实际参与联营组织业务经营、管理的人。追究第二、第三个原因(事故仅发生在X号船上),则不应追究其他船的股东的责任,比如伍某某既不是联营组织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不是X号船的股东、经营者管理者,因此他未被追刑责(行*责任另论)。

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照表。

█问题是,在已确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因果关系的大小?

伍某某等其他联营股东,未参与联营组织的经营、管理,仅负责“X号”外其他联营船舶的经营、管理,跟X号没有管理关系,不能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不构成刑事犯罪。跟伍某某相对照的是夏英某,尽管他不是联营组织的经营管理者,但他是X号的股东和经营者,因此追究了他的刑责。为何夏英某刑责低于夏某某、刘某某呢?因为事发当日他未实际经营管理该船,没有直接责任,所以责任略低。

联营股东以及各船的股东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均未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非法从事货运车辆运输经营。因此,参与联营组织管理的人应对整个联营组织负责;仅参与个别船只经营管理的人仅对所在船只经营管理负责。左、段俩人与夏、刘俩人的差异正在于此。

联营协议仅确定了利益分配方案和经营管理人员,左某某、段某某作为联营组织的管理人员,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联营船舶“X号”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制定安全作业管理规定,未配备拥有适任证的船员。以此为例分析间接责任人与事故直接责任人之间违规行为链条上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从时空上看,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三人对此的责任显然是直接责任;左某某、段某某两人对此的责任是间接责任。问:左某某、段某某的间接责任在刑法上的性质是“主要责任”还是“重要责任”?①看此项违规行为对事故的贡献度(因果关系)上是主要还是次要?笔者姑且认为是主要责任。②看三人的此项行为跟两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通过注1可以发现,一定有因果关系),确定谁是因谁是果。如两人的行为是因,则综合①②看,左某某、段某某两人应是“主要责任”;如三人的行为是因(两人对三人的作用力小,反之则大或也很小),则综合①②看,左某某、段某某两人应是“重要责任”(重要责任即为非主要责任)。

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三人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且无视海事、交通管理等部门多次作出的停航等行*处罚,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甚至私自拆除相关部门在船舶上加装的固定限载措施,长期危险营运。

夏某某、刘某某是联营船舶经营管理人员,对上述违规和危险作业情况明知,且长期参与营运,又是事故当晚驾驶人员(直接责任),实施了超载运输、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等违规行为。

就问题2,根据上述事实,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无异议,左某某、段某某两人尽管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相对三人来看,责任略小。夏英某、夏某某、刘某某三人内部、左某某、段某某两人内部亦能排序,前文已谈及,不再赘述。

综上,发生交通事故,区分交通肇事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实务意义不大,择一重罪处理即可。间接责任者(“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如何认定是否有责任(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大小,主要看其行为的性质、间接原因与直接原因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参考上述①②两个因素进行评价)来判断。

附:以下是引用的指导性案例内容部分,内容未作任何更改,但作者在局部做了重点标识。

注1:第97号案例的部分“(二)准确界定因果关系,依法认定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涉案人员及相关行*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危害生产安全案件往往多因一果,涉案人员较多,既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又有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还可能涉及相关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确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个难点。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入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案单位的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监管、查处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案单位违规生产、作业或者危险状态下生产、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应以渎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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